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11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31日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和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建設、交通、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職能的機構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勞動保障監察專項資金,用于勞動保障監察工作專項檢查、辦案裝備、網格化和網絡化建設等。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社會保險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八)集體協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事項以及集體合同制度的建立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勞動合同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臺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招用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職工工資支付明細表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工資保證金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中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范圍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的業務范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程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下列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和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集體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其他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但省直屬單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的企業和其他省(市、自治區)的直屬駐瓊機構等用人單位,其用工所在地在海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由其管轄的案件。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公安、工商、建設、交通、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面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后,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互聯網進行書面審查。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時,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轉移登記保存或者封存的證據。
| 上一篇:山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
下一篇: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