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護置于首要地位,是理解勞動關系的基本立場,和基本價值判斷的前提。
據報道,2017年7月28日,李春來與天山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派至青城公司工作。不過,在上班第一天,李春來就提交辭職申請,結果該員工回家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法院依法認定該員工屬工傷。
有人認為,都辭職了還算工傷,這是不是對職工太好,卻對企業太苛刻了?有這種思考,對社會公眾更好認知勞動法的性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公眾樸素正義觀的體現,更是社會公眾法律意識不斷提升的表現。
不過,任何思考離開特定的案件事實,就會發生一些偏頗。如果我們將目光僅僅定位于“辭職后被車撞還被認定為工傷”這個問題上,我們就很容易得出本案處理存在問題的結論。但本案的特殊之處,一方面是在于其“上班當天就辭職”,另一方面體現在“回家途中遇車禍”。
其一,關于上班當天就辭職的問題。員工辭職是勞動者的自由,不論是其上班第幾天辭職,都不影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
也就是說,員工實際在崗位上工作時間的長短,并不影響其勞動關系的認定,而辭職也是員工勞動關系從發生到消滅的一部分,因此其當天去辭職的活動本身,也是工作的一部分。
其二,員工提出辭職后回家的路上,應視為“上下班途中”。員工的活動是否屬于“上下班”關鍵看其本人是否是從事工作過程中。
如果其辭職后第二天再到單位去看看,非因任何工作關系,其去程返程均與工作無任何關系,在這種情況下,肯定不能被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但是本案中,員工從用工單位離職當天到公司的行為,應視為上班,而上班下班是物理上必然經過的部分,所以其辦理完畢辭職后回家的行為,其實仍屬于下班。這種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
其三,法院認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還要考慮其發生交通事故的具體時間與路線。本案中,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事發當日,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離開單位幾分鐘內,而發生事故的位置在當事人回家的路途方向,符合下班途中這一基本的事實判斷。
如果當事人發生事故的時間是離開單位很久,且路線并非其回家的路線,而是其自己游玩的過程中發生事故,那么是否構成工傷就會存在爭議。
所以,回歸案件本身,要綜合觀察、綜合認識,法院綜合全案證據,最終認定本案當事人屬于工傷,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正確。
本案同時還向我們反饋了一個信息,那就是工傷保險制度,對勞動者具有保護傾向的立法目的與價值。(特約評論員/唐興華(法律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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