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某工程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馬某,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負責人王某招用至該工地工作。2019年4月11日07:20分左右,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項目工程工地抬鋼管時滑倒摔傷,送縣醫院治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第三人李某于2020年3月16日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因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存在爭議,人社局中止該工傷認定程序。2020年6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某工程公司對李某在2019年4月11日的受傷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原告某工程公司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被告依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認定原告某工程公司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馬某,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負責人王某招用至該工地工作,原告某工程公司應對第三人李某所受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原告某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條規定了建筑工程不允許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然而社會實踐中仍存在大量建筑工程分包于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農民工主體,而農民工與用工主體之間是并無勞動合同關系的,且由于農民工集體流動性強,承擔責任能力較弱,因此在農民工發生因勞動造成的損害時,很難通過切實維護自身權益。故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在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時,用人單位作為承擔農民工主體的保險責任單位,能夠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勞動安全,具體到本案中,第三人李某由施工負責人王某招用至該工地工作,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應當由用人單位即原告某工程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此稱之為用工主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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