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王某系某公司銷售部門業務員,參加了工傷保險。2021年5月7日被單位派往某縣對接某水利工程項目的招投標和合同簽訂事宜。王某家屬在工傷認定申請稱王某8月15日晚在河邊履行觀察水文流量工作職責時溺水意外死亡,并提供王某因工外出證明。某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死亡證明:王某系于2021年8月16日生前溺水意外死亡。用人單位不能提供王某觀察水文流量工作的相關證據,人社行政部門對王某8月15日“整晚履職工作”存疑,遂委托當地人社行政部門開展調查,取得事發地公安部門關于王某溺水死亡的說明,未有因工履職工作記載。
經研判,事發地雖距上千公里,人社行政部門仍派員前往開展詳盡的調查取證工作,確認事故事實如下:王某事發時出差任務已完成,因疫情原因滯留出差所在地。查實視頻顯示:2021年8月15日18至21時王某攜不詳物品頻繁出入酒店住所。21時30分許王某騎共享單車至事發地某大橋河邊,次日4時50分許王某被發現落水,現場散落一地瓜子皮,遺留王某的灰色釣魚背包、漁具,2021年8月15日21時至8月16日凌晨4時50分期間王某在河邊從事私人釣魚活動,人社行政部門遂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處理結果
王某家屬不服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人民法院一審、二審、再審,均維持人社行政部門作出的關于王某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案例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經人社行政部門調查確認,事故發生期間單位未安排王某工作任務,王某自主前往河邊從事釣魚活動時意外溺水,系與工作無關的私人活動,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中“工作原因”的認定要件。
典型意義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場所、工作狀態的變動不確定性,其“工作”認定范圍可依據“行政合理原則”“行政比例原則”合理延伸,但工傷認定中存在明確證據證明職工在從事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活動時受到傷害的,則不應認定為工傷。在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工傷認定案件中,用人單位和職工極易形成利益共同方,本案中,人社行政部門多渠道、多維度開展工傷認定調查,及時勘查事故現場,通過實地走訪、調取監控、證人問詢、資料核驗等方式,查證事實出現反轉,避免工傷保險基金損失。對于此類案件人社行政部門只有窮盡行政調查方式,切實履行行政調查義務,才能查明案件事實,完善證據鏈條,有效確保行政行為準確和工傷保險基金安全。
本文地址:http://www.kxbgw.cn/pingxi/12045.html
上一篇:在單位打架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下一篇:畢業生實習協議期間受傷,是否屬于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