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溫XX與劉XX系夫妻關系。2014年11月21日,溫XX就劉XX死亡向雁塔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劉XX2014年1月30日乘坐文XX駕駛的陜Axxxxx號小型轎車回四川省犍為縣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交了川公交(成綿廣二)認字[2014]第0130183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證明、火化證、法醫學死因鑒定意見書、證明、王XX個人證言、帥XX個人證言、雁勞仲案字[2014]711號裁決書、原告登記基本情況。2014年12月8日,雁塔區人社局出具雁人社工受字[2014]第97號受理決定書并向第三人送達,并向原告送達雁人社工調字[2014]第97號《工傷認定立案調查通知書》。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雁塔區人社局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情況說明、起訴書、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2014)江油刑初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雁勞仲案字[2014]711號裁決書。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雁塔區人社局提交(2014)雁民初字第06307號民事判決書、(2015)西中民二終字第02062號民事判決書。2015年10月27日,雁塔區人社局向原告送達了關于劉XX工傷(亡)認定再次調查通知書。
2015年12月18日,雁塔區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且依法送達,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劉XX工傷(亡)予以確認。
2016年1月31日,原告仁川公司不服雁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向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該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2016年2月2日,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分別向原告、被告雁塔區人社局、第三人溫XX送達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
2016年4月1日,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復決字[201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雁塔區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隨后將該復議決定書向原告、被告雁塔區人社局、溫XX送達,原告不服該復議決定,故訴至本院。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雁民初字第06307號仁川公司訴溫XX、犍為縣城南利民勞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判決書判決“仁川公司與劉XX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仁川公司不服該民事判決書,上訴于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2015)西中民二終字第0206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審法院認定劉XX與仁川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無不妥,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雁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及市人社復決字[201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是否合法。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劉XX下班后乘坐文XX駕駛的陜Axxxx號小型轎車返回其住所地四川省犍為縣清溪鎮五龍村12組42號途中,發生非本人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應當認定劉XX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雁塔區人社局受理了溫XX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向原告送達立案調查通知書,要求其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事故調查報告或情況說明等,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證明劉XX不應認定為工傷的事實。被告雁塔區人社局通過向各方收集相關材料,對證人進行調查,經審核查證各方提交的材料作出雁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在行政復議階段,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經過書面審查,作出的市人社復決字[201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西安市仁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意見
原審宣判后,仁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西安鐵路運輸(2016)陜7102行初263號行政判決書;2.撤銷西安市雁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人社工認字[2015]第73號《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3.撤銷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人社復決字[2016]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4.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中“住所地”、“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范圍進行了擴大解釋,受害人劉XX探親的目的地為四川省犍為縣并非其住所地,只是戶籍所在地,故受害人劉XX上下班途中應該為工作地點與單位宿舍之間。2.受害人劉XX死亡發生在上訴人單位放假時間內,發生事故地點不屬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線,異地探親的情形也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上下班途中”。
二審法院意見
被上訴人雁塔區人社局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職責,被上訴人西安市人社局是法定復議機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受害人劉XX系上訴人的員工,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均為四川省犍為縣清溪鎮五龍村,故受害人劉XX在上訴人春節放假當日即從西安的工作地返回四川省犍為縣清溪鎮五龍村的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上訴人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縮于工作崗位與宿舍之間合理的路線,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同。
綜上,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法院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被申請人雁塔區人社局認定劉德瓊遭受的交通事故構成工傷,符合以上規定,并無不當,仁川公司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西安市仁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7)陜行申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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