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 項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
是指職工不在本單位的工作范圍內,由于工作需要被領導指派到本單位以外工作,或者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單位以外從事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工作。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 包括事故傷害、暴力傷害和其他形式的傷害。
“發生事故下落不明”
是指因遭受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各種形式的事故而失去任何音訊、職工處于生死不確定的情形。
實踐中,即便都是“因工外出”,案情略有差異,結果就可能不同。
工傷保險部門工作人員在對這類案件作出認定時,需要一雙“火眼金睛”。
因工外出的區域 “遠近有別”
因工外出的“外出”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指職工到本單位以外,但是還在本地范圍內;
二是指職工不僅離開了本單位,并且到外地去了。
在第一種情況下,職工可以是受用人單位或領導指派,也可以是根據工作崗位性質要求或因職責需要自行到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
在第二種情況下,職工必須是受用人單位或領導指派的情形,如有會議通知、派工單等。
案例一
燕某系某建設集團公司的職工,受單位委派到市住建委領取公司二級建造師準考證。
燕某領完證后在下樓時不慎踩空臺階,摔倒受傷。經單位申請,燕某被認定為工傷。
本案屬于第一種情況。
案例二
王某系某市自來水公司的職工,單位委派其赴省城排水水質監測中心聯系項目業務。
王某在辦理完公務從省城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單位申請,王某被認定為工亡。
本案屬于第二種情況。
因工外出的活動 “公私有別”
根據人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下列情形均屬因工外出期間的活動:
(一)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
(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等;
(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才可以認定工傷。這里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間接工作原因。間接工作原因是指因工外出期間為解決必須的生理需要而受傷。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與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傷,如在辦私事,自行從事的餐飲、旅游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中受傷,不能認定為工傷。
因工外出的時間 “長短有別”
一般情況下,因工外出期間應看作一個連續的整體。
值得注意的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僅適用于短期因工外出的情形。
有些單位有職工長期外派,甚至長期境外工作的情況,不能機械地套用因工外出條款。
對此人社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意見(二)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也就是說要按當地正常工作制度、正常上下班等情況分別認定,不能直接適用“因工外出期間”的規定。
特別注意
因工外出適用“工作原因”推定原則。
因工外出期間情況特殊、情形復雜,沒有證據否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受到的傷害與工作之間有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應該認定為工作原因。
這樣規定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因工外出職工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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