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江某等26人原系某免稅公司(原屬國有企業,現已改制)員工,該公司于2000年9月1日制定了《企業年金方案》,規定企業年金(即補充養老保險)與公司的經濟效益掛鉤,效益好時可多補,效益差時可少補或不補,實施范圍為具有本市戶籍的在職員工。方案還規定了企業年金的具體繳納方案,并規定方案從2000年9月1日起開始實施。
2001年1月20日,市社保局批復同意該方案。從2000年12月起至2005年,免稅公司為高層管理人員30多人陸續向市企業年金中心繳納了補充養老保險,并為這些高層管理人員補交了1997年1月至2000年8月的補充養老保險。免稅公司沒有為普通員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
因免稅企業改制,2003年左右,江某等26名普通員工陸續離職,在得知公司沒有為他們繳納補充養老保險后,于2003年、2004年期間多次免稅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及市國資委以及有關政府部門上訪。
2005年9月20日,因上訪未果,江某等26人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補辦免稅公司為原告等人補交從1997年1月至離職期間的企業年金。
【審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以及已過仲裁時效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2005年11月3日,一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認為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因此指定原審法院審理。
【爭議焦點】
企業年金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法院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補交的企業年金(地方補充養老保險),屬于社會養老保險范疇,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法院依法強制繳納。也就是說,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勞動者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或稅務機關投訴,由他們強制向用人單位征收。
從法律關系上分析,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反映的是國家社會保險征繳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關系,并非勞動爭議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損害的不僅是勞動者的利益,還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即整個社會保障制度。
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標準繳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有參加和繳納的義務,而沒有放棄的權利。同理,法律也沒有賦予勞動仲裁部門和人民法院對此爭議評判的依據和空間。
又根據《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審核,社會保險待遇的核定和給付等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覺履行的法定職責,這個職責屬于行政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職責,如果產生糾紛,應屬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
所以,根據以上兩個規定,社會養老保險的征繳以及發放爭議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原告應當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另一種意見認為,企業年金雖然是補充養老保險,但是不屬于國家法律強制繳納的養老保險制度,而是企業自愿繳納的,應當看作是企業給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法律法規也沒有賦予社保部門強制征繳的權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補繳企業年金不屬于社會保險爭議,而是福利待遇糾紛!镀髽I年金試行辦法》也規定,因訂立或者履行企業年金方案發生爭議的,按國家有關集體合同爭議處理規定執行。福利待遇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均應受理。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企業年金糾紛是否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首先要弄清企業年金的法律性質以及與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區別。
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條的規定,企業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其目的是為了建立多層次的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企業職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國家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根源在于國家基本養老保險不足以保障職工退休后的生活,有必要讓民間和市場的力量參與到養老保險這一全民的事業中來,兩者的共同點都在于提高勞動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使人們不致因為退休年老而喪失生活質量。企業年金和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存在較多的相似之處,如都是由企業和職工共同繳費,都存在職工個人賬戶,都是在職工退休后領取。兩者存在一定的聯系,如企業建立企業年金的前提是企業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如果企業尚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繳足費用,企業是不能建立企業年金制度的。
但是,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借助國家的力量實施,企業年金借助的是社會和市場的力量,兩者可以說是各自都有自己存在的本質價值和屬性,企業年金從本質上而言不同于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其不屬于社會保險范疇,也不屬于商業保險,而是企業給予職工的一種特殊的福利待遇。兩者的區別在于:
1.保障的目的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的目的在于在被保險人退休之后向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企業年金的目的則是在此基礎上提供補充給付,使退休人員退休后的收入水平不至過多下降,保障的層次顯然不一樣。
2.繳費的主體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除了企業和個人繳納的之外,還有地方財政撥款、社會捐贈、滯納金以及其他收入等。而企業年金基金由企業交費、職工個人繳費和企業年金基金投資運營收益。另外,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非全部由本企業員工享有,而是一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而企業繳納的企業年金費用全部由本企業員工在退休后享有。
3、經營的特性不同。
基本養老保險的主體是國家,由政府指定專門職能部門主辦,并以法令法規作后盾,具有強制性、壟斷性和統一性,制度覆蓋范圍內的企業和個人必須無條件參加,其保障方式和程度都是標準化的,而企業年金則是企業根據自身的經營業績、勞動力市場的競爭等情況自愿設立的,經營的主體可以是企業自身、保險公司或信托基金等,它們互相競爭,由企業選擇,保險計劃呈現多樣性和差異性。
4.保障的力度不同。
企業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將面臨行政責任,國家有關部門可以強制征繳。所以基本養老保險涉及公法關系,如果企業不給職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雙方發生爭議,職工必須循行政途徑解決,而不能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糾紛。而企業不參加企業年金保險不用承擔任何行政責任,企業年金不涉及公法關系,職工可以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雙方的爭議。
正是存在以上區別,筆者認為,企業年金從本質上而言,不屬于企業必須為員工購買的社會養老保險,而是企業給予員工的一種福利待遇,其法律性質是一種福利待遇,福利待遇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一種,故企業年金爭議應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受案范圍。
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案公司制定的企業年金方案可以看作是一種集體合同,因履行該年金方案產生的爭議,根據《勞動法》第84條第2款的規定,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所以本案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
第一種意見實際上將企業年金等同于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基本養老保險,故而得出應當循行政爭議、行政訴訟的途徑解決的結論是錯誤的。
值得商榷的是,二審法院以《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為法律依據受理本案是不妥的,而應當直接認定為集體合同爭議而受理本案。
因為,第一,本案爭議發生的時間為2003年左右,而《企業年金試行辦法》于2004年5月1日實行,對本案沒有溯及力。
第二,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仲裁和訴訟制度必須由法律規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屬于部門規章,部門規章是沒有權力規定哪些事項應納入仲裁或訴訟范疇的。
第三,《企業年金試行辦法》的規定本身就不妥!镀髽I年金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履行企業年金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請仲裁或訴訟。這里規定的是“或裁或訴”的模式,顯然與我國勞動法規定的仲裁必須前置的程序相矛盾,應屬無效。
文 | 黃振東,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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