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徐某于2008年8月進入某超市工作,雙方勞動合同簽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9月徐某因重病住院治療,超市從當月開始向徐某支付病假工資至2014年5月。2016年3月徐某因醫治無效死亡,期間該超市一直為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徐某實際工作年限超過10年不滿20年。
2016年6月,徐某家屬申請仲裁,請求超市支付徐某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的疾病救濟費。超市辯稱,根據徐某在其單位的工作年限和實際工作年限,超市向其支付了9個月的病假工資,2014年5月之后的時間徐某一直屬于事假,單位無需支付工資。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因超市未提供徐某請事假的證據,遂支持了徐某家屬的仲裁請求。
【案情評析】
本案有兩個焦點:
一是徐某醫療期結束后至死亡,屬醫療期還是其他假期?
《勞動法》 《勞動合同法》均對醫療期內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做出了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 479號)明確了如何計算勞動者的醫療期。根據該規定, 超市給予其9個月醫療期并無不妥。問題是超過9個月后,超市并未解除勞動合同,而徐某病重仍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屬實,且徐某并未辦理請事假手續, 在此期間, 雖徐某的醫療期已滿,但仍應按病假處理。
二是徐某醫療期滿之后,超市應支付給徐某病假工資還是疾病救濟費?
最早對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作出規定的是原政務院于1951年出臺的《勞動保險條例》,其中第13條乙項規定:工人和職員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醫療時,其停止工作醫療期間連續在6個月以內者發放病傷假期工資;停止工作連續醫療期間在6個月以上時,改發疾病或非因工負傷救濟費,至能工作或確定為殘廢或死亡時止。之后原勞動部在1953年發布了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其中第16條和第17條對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進行了明確,并對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與本單位工作年限之間的關系作出了相應的規定。 原勞動部 《關于貫徹執行 〈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部發[1995] 309號)第59條中明確了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目前,許多地方已經對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待遇處理問題作出了規定, 當地用人單位應執行相應的規定。若地方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則仍應執行1953年 《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修正草案》的規定。
通過對本案的處理,筆者認為,現行醫療期的法律法規有值得深思的地方。
一是相關規定的“陳舊性”突出:時間上陳舊,2016年所處理的案件,所依據的卻是幾十年前的相關規定;法律位階陳舊,建國初期政務院發布規定時,我國還沒有頒布憲法,更談不上法律體系的建立,而之后有關于醫療期待遇等相關規定卻都是在此基礎上延展出來的,如此低位階的規定,其法律效力實在堪憂。
二是相關規定的合理性問題,筆者在本案處理過程中,發現現有的規定中存在許多不合理之處。比如特殊疾病延長醫療期問題,需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也就是要企業主動延長醫療期或替職工提出延長醫療期,如果企業不同意怎么辦?必然會導致符合延長醫療期條件的職工不能享受其應得待遇。又如醫療期確定及累計計算問題,按照《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1994] 479號)的規定來看,醫療期是可以循環計算的,勞動者很容易據此濫用醫療期,這也是長病假或泡病假滋生的根源所在。再如本案中超過醫療期但用人單位并未解除勞動合同,之后的假期歸屬和待遇問題并不明確。
以上問題,期待新的更高位階的法律法規能進行釋明或規定。
來自:浙江省寧波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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