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李某(以下稱申請人)于2015年7月1日到某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稱被申請人)上班,雙方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3年。2016年6月20日,申請人發生工傷,被鑒定為傷殘玖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保留勞動關系,協商變更申請人工作崗位,安排其做門衛工作。被申請人依法支付給申請人9個月本人工資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從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申請人多次無故遲到、早退、缺崗,導致車輛進出管理混亂,被申請人多次給予警告、書面檢討及記過處分,并對其進行勸誡教育。2017年3月20日,申請人再次上班睡覺,被申請人依照單位規章制度給予記過處分,并根據單位規章制度,累計二次記過處分予以除名。被申請人通知工會,經工會同意后,于3月21日開具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是申請人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予以開除,送達給申請人并在廠區進行公告,申請人拒絕簽收。
2017年3月25日,申請人向當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依法裁決被申請人開具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無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處理結果
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查明事實
<1>申請人2015年7月1日進入被申請人處,雙方依法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
<2>申請人在勞動合同期內發生工傷,傷殘等級為玖級;
<3>被申請人單位規章制度中有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累計記過二次予以除名的條款;
<4>單位的規章制度制定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并以員工手冊實行了告知,申請人也領取了員工手冊;
<5>申請人確實多次違反單位規定,受到單位4次警告、記過二次處理,并作過書面檢查;
<6>2017年3月21日被申請人給申請人開具了除名通知,申請人拒絕簽字,被申請人在廠區公告欄進行了公告。
案例分析
庭審過程中,申請人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辯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的除名通知書合法有效,理由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執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仲裁委員會認為申請人對法律條款理解有失偏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得依據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二者都明確指出,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不能進行裁員性和工作不勝任性解除,但可以進行其他方式解除,如協商解除、過錯性解除等。
本案中,單位作出的書面解除勞動合同是按照單位的規章制度作出,并且程序到位,屬于過錯性解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并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條款沖突,因此不存在違法解除,故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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