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某系某技工學校的學生,經學校推薦,趙某于2013年4月到某汽車修理廠實習,實習期為半年。同年7月,趙某在上班作業過程中被器械砸傷,構成九級傷殘。趙某向該廠主張工傷賠償,遭到拒絕。趙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工傷標準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7萬余元。
【分歧】
在審理中,對實習生在實習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事故能否構成工傷產生歧義。實踐中,產生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學生在實習期間受傷應屬于工傷,理由是:修改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實習生自然包括在其中。如果實習生在實習期間受到傷害,同樣應該獲得工傷賠償,這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對于工傷主體寬泛化的規定,也符合建立健全的工傷保險保障機制的要求;
笫二種意見認為,不應按工傷標準處理,應按一般民事侵權歸責處理。
【評析】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1.實習生不具備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我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可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對勞動者是否納入勞動就業保障范圍都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在校生并不具備這些勞動者的條件,他們在實習單位實習期間的法定身份仍然是在校就讀學生,并沒有因為學校場所的改變而成為立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因此,實習的學生不能算是我國勞動法上規定的勞動者。
2.實習生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受償主體資格。勞動部于1996年10月1日頒布試行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但隨著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試行辦法已失效,而新的工傷保險條例并未繼承上述實習生傷亡事故可以參照工傷認定及處理的規定。
這種立法上的重大變化,充分說明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的主體只能是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由于在校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沒有建立勞動關系,不具有企業職工的身份,因此,實習生不屬于工傷保險賠償的受償主體,相應的他們在實習期間遭受傷害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只能按民事侵權糾紛來處理。
(作者單位: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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