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辦法》的通知
贛人社發〔2015〕54號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門,中央駐贛各單位:
經省政府同意,現將《江西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依據《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20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省直駐昌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管理中心參加工傷保險,其他單位按照屬地原則在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工作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用人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包括工資收入中的基本工資、國家統一的津貼補貼、規范后的津貼補貼、年終一次性獎金。同一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相同。費率按照國家規定的一類行業0.2%執行,費率水平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級財政部門按規定適時調整。
第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資金由單位在部門預算中統籌安排,在基本支出-工資福利支出-社會保障繳費中列支。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標準等,按照《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中央駐贛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八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國家若有新的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發表時間: 2016-01-11 來源: 工傷保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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