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人社工發﹝2011﹞376號
各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用人單位:
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42號),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管理,根據《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傷職工的傷殘部位需要安裝更換輔助器具(以下簡稱配置輔助器具)的,應遵守本辦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標準見《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表》(附表1)。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項目和需求量規劃、選擇并公布本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及制氧機配置機構。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第四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由區、縣社保經辦機構按照《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表》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結算,結算時間和結算辦法按服務協議執行。
第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其就診的工傷醫療機構根據工傷職工傷殘及職業病狀況提出配置建議,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持醫療診斷證明書和有關病歷資料,向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配置輔助器具,填報《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移交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職工,由社會保障事務所、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到所在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填報《申請表》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條 工傷職工對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輔助器具的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確認,再次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申請作出確認結論,并將《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發給工傷職工本人及用人單位。
第七條 工傷職工應持《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確認通知書》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附表2)配置輔助器具。
第八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項目,為工傷職工配置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合格的輔助器具。
第九條 工傷職工配置的輔助器具超過使用年限,需要更換相同項目的,可直接到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協議機構進行更換。
第十條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制氧機的,應到本市制氧機配置機構(附表3)配置制氧機。制氧機配置機構應當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結論,為工傷職工配置服務協議約定型號的、符合國家標準、質量合格的制氧機,制氧機的材質應與同期市場銷售的同種型號的制氧機一致。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眼部受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眼鏡的,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結論、發票到社保經辦機構報銷。超過我市規定的眼鏡配置費用限額的,社保經辦機構按我市規定的費用限額支付。
第十二條 享受生活護理費的工傷人員因工傷原因導致大、小便失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一次性尿墊、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褲、一次性導尿包的,用人單位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確認通知書》到區(縣)社保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通知書》的確認結論,按照《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表》規定的支付限額,按月進行定額支付。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因傷殘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或者退休后,返回原籍長期居住,經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或經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工傷職工居住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按照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到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協議機構配置。
工傷職工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先行墊付,憑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結論,或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工傷職工居住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結論,和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協議機構證明及發票到用人單位參保的社保經(代)辦機構辦理報銷手續。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在配置或者更換輔助器具時,拒絕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為其選定的輔助器具產品,提出配置超出《輔助器具項目及費用限額表》的輔助器具,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應與之簽訂自費協議。按《輔助器具項目及費用限額表》限額內的費用進行結算;超出部分的費用,按自費協議執行。
第十五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未履行第十四條的規定,為工傷職工配置了超出《輔助器具項目及費用限額表》最高限額的輔助器具的,超過部分的費用由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承擔。
第十六條 返回原籍長期居住的工傷職工未經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或未經北京市區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工傷職工居住地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費用、未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項目配置的輔助器具費用、未在居住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確認的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和超過北京市規定費用限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條 由第三方責任造成職工因工傷殘,已由事故責任方為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或者給付費用的,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費用,符合更換條件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八條 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取消服務協議。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市政府第242號令)公布之日起實施,《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京勞社工發[2003]196號)、《關于工傷職工配置眼鏡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工發[2008]119號)、《關于工傷人員異地配置輔助器具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社工發〔2009〕47號)、《關于調整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項目和費用限額的通知》(京人社辦發〔2009〕78號)、《關于將制氧機納入北京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范圍有關問題的通知》(京人社工發〔2009〕2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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