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切實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北京市工傷保險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北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北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事業單位(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民間非營利組織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工傷康復應堅持“醫療與康復并重”,實行“先康復治療,后鑒定補償”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機構,是指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職工分布情況及需求,按照原勞動保障部《工傷康復試點機構準入條件》的規定進行檢查評估,符合工傷康復機構準入條件并與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向社會公布的醫療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指的工傷康復包括醫療康復(含康復檢查和康復輔助器具裝配)與職業康復。
第六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訂本地區工傷康復事業發展規劃,指導、協調、監督規劃的實施,以及對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及時了解、組織有康復價值的工傷職工進行康復治療。
市醫療保險事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醫保中心”)負責與工傷康復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負責工傷康復費用的審核。
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制訂工傷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支出計劃,并負責實施工傷康復費用的結算、撥付及其他業務。
工傷康復機構負責工傷職工康復價值的確認,實施醫療康復和康復效果的評定。
第七條康復對象是指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因工傷(含職業病,下同)致殘或造成身體功能障礙,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進行康復治療的職工。
第八條工傷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列入工傷康復對象范圍:
(一)尚在工傷停工留薪期內且傷病情相對穩定,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復治療的。
(二)舊傷復發,經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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