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傷康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十二條在康復期間,康復對象因下列情況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生活用品費用。
(二)非因工傷病或其他合并癥、并發癥發生的醫療、康復費用。
(三)超出工傷康復期的費用和未在協議工傷康復機構康復發生的費用。
(四)康復對象故意加重傷情或無故拒絕工傷康復機構檢查治療而增加的醫療費用。
(五)超出核準項目發生的費用。
(六)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第十三條工傷康復機構在康復對象入院后,應根據康復對象的傷病情況,及時確認其康復期限,制定具體康復方案。康復對象康復治療結束后,要進行康復效果評定。工傷康復機構還應建立康復對象個人康復檔案,保存期限30年。
工傷康復機構之間應加強協作,保障全市康復對象得到及時、優質的服務,同時提供必要的咨詢和技術指導。
第十四條工傷康復機構應當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的《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及《關于印發北京市工傷保險藥品、診療項目、住院服務標準支付范圍的通知》(以下簡稱《支付范圍》)的規定,開展治療和收取康復檢查、醫療康復費用。
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發生上述費用的,從工傷康復費用項下列支。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康復對象發生上述費用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結算按《北京市工傷職工康復費用結算管理辦法(試行)》之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經確認為康復對象的工傷職工,工傷康復期終結,或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康復評定可以出院的,康復對象拒不出院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康復對象承擔。
第十七條工傷康復機構不及時為康復對象辦理出院手續的,終結期后發生的費用全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違反《支付范圍》的規定,超項目和標準收取費用的,超出費用由工傷康復機構承擔。
工傷康復機構違反服務協議,市醫保中心將依照協議的內容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與之解除服務協議。
第十八條本辦法從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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