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民工包某與某私企老板沈某系相識,一次沈某某進貨到場內要卸貨,包某恰巧在場,于是主動上車幫忙卸貨,沈某未阻攔。在卸貨過程中,包某被剪裁板砸傷,沈某立刻將其送到上溪中心衛生院診斷為:拍X片顯示右肩胛骨撕裂性可能,右肱骨未見明顯骨折。包某認為只是一點小傷,住院治療又給沈某某添麻煩,又耽誤打工掙錢,遂出院去打工了。但是在打工中發現,右臂無力干重活(包某某文化不高一般從事體力勞動),后包某自行到醫院在進行診斷,花去醫療費五百多元。包某要求沈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雙方協商不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沈某支付醫療費、誤工費等。
分歧
審理中原告包某提供了醫療診斷及相關醫療費用票據、打工月收入證明,不能提供住院證明。被告沈某表示愿意承擔醫療費,但是對于誤工費表示包某沒有住院,不存在誤工費,因此不予承擔。原告包某表示之所以沒有住院治療,是因為自己文化不高認為是一點小傷不必住院治療,也是因為和沈某關系一向很好,怕住院治療給其帶來麻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沈某應該承擔義務幫工人包某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對于醫療費原被告雙方無爭議,但是對于原告包某誤工費請求的處理,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認為予以駁回,另一種認為應該予以支持。
評析
認為應該予以駁回的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對有治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的予以支持誤工費,沒有治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包某沒有住院,不能提供治療機構出具的證明,故不予支持,應予以駁回。
認為應該予以支持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并不是絕對性排他性規定,并不是規定誤工費的確定“只能依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就不能確定”,司法實務中幾乎都是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誤工費,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就不支持誤工費,顯然是走入了誤區,是對法律規定的誤解。誤工費的本質是因耽誤或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損失,只要是因耽誤或不能工作而減少的損失,就應認定為有誤工費;對于誤工費有賠償責任的就應該予以賠償。本案中包某作為義務幫工人確實受傷了,也確實影響到其打工,減少了其打工收入,故誤工費損失是實際存在的。另外原告包某之所以沒有住院治療,有受尤其自身認識能力限制的原因,也有其本分善良的原因:不想給被告增添麻煩,也想早點去打工掙錢。如果因為此而不支持原告包某的誤工費請求,有好心不得好報,讓好心沒有好結果之嫌,實違公平誠信。
當然本案應該予以酌情支持原告的誤工費請求,原因是包某對誤工費的損失也應該承擔責任。包某未及時住院治療,擴大了誤工費損失,因此包某應承擔誤工費損失一部分責任,被告沈某的賠償誤工費責任應予以減輕;同時,包某雖不能從事較強體力勞動,但還可以從事較輕體力勞動,因此誤工費損失并非完全損失,而只能是部分損失,被告沈某的賠償誤工費責任應予以減輕。
綜上,本案對于原告包某的誤工費請求應該予以酌情支持。
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 禹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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