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遼寧省錦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案
——交通事故責任不明時,社保部門調查核實義務及證明義務的分配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工傷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明調查核實義務非本人主要責任證明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于2021年3月15日凌晨1點下夜班后,騎電動自行車沿遼寧省錦州市凌河區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市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致其摔倒受傷。事故發生后,王某當即撥打110報警,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凌河大隊(以下簡稱凌河交警大隊)接警后到達事故現場,并出具《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該登記表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1點15分,事故發生地點為北寧路與安達街路口西側,接報警時間為1點20分,到達現場時間為1點30分。接警情況及損失一欄中載明,上述時間地點王某駕駛電動車沿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證明。
2021年3月20日,凌河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該證明記載,2021年3月15日01時15分,王某駕駛電動車沿北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特出具此事故證明。
2021年12月22日,王某與錦州市政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導致王某摔倒受傷,故錦州市政公司同意賠償王某急救費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費用。
王某于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錦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錦州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錦州市人社局于當日作出《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并于2022年1月7日向王某用人單位送達《舉證通知書》。2022年2月22日,錦州市人社局作出編號為企2021—414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工傷。該決定已于2022年2月28日向王某送達。
王某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判令錦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錦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訴。
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宣判后,王某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遼行申876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遼行再6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二、撤銷錦州鐵路運輸法院(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三、撤銷錦州市人社局于2022年2月22日針對王某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四、責令錦州市人社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針對王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社會保險部門認定工傷時,申請人交通事故責任不明的,社會保險部門調查核實義務及證明義務的分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認定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時,首先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上述依據也并非絕對依據,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應以相反證據為依據予以認定。其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是認定工傷的必備要件或者唯一要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由于客觀原因無法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時,社保部門可以針對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及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的認定,即不存在公安交管部門未認定事故責任就不能認定工傷的問題。對于社保部門所認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其認定或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是否正確。
本案中,王某及錦州市人社局對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下班途中均無異議,主要爭議焦點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為王某本人負主要責任。
根據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傷后立即撥打110報警電話,凌河交警大隊接警后已于事故發生15分鐘內到達現場,并當場制作《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證實王某駕駛電動車行駛至安達街路口西側時,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傷,造成交通事故。凌河交警大隊后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進一步證實,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無法具體查明,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出具該事故證明。由此可見,負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職責的公安交管部門已及時出警,并證明王某系因躲避路面凹坑導致摔倒受傷,由于無法查明該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并未認定王某本人對案涉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
而王某申請工傷認定時已向錦州市人社局提供《接(出)處警情況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其與市政公司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用以證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傷,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責任,并在工傷認定申請書中陳述“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對本人進行酒精測試、對事故地段進行現場勘查、拍照錄像、制作現場勘查筆錄,提供出警證明,當時事發地點沒有安全警示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對該地點進行了維修”。
在凌河交警大隊未認定王某對案涉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錦州市人社局依法應當針對王某是否對涉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的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核實的結果作出相應認定,但錦州市人社局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已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對路況觀察瞭望不夠碰到排水井蓋摔倒受傷,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責任所致”的結論明顯證據不足。
即使在相關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責任難以查清的情況下,錦州市人社局亦應遵循《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關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職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錦州市人社局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王某對涉案交通事故負有主要責任,其以此為由作出被訴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認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時,對于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社保部門應當圍繞職工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大小等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并根據調查取得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作出認定。對于社保部門所認定的是否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事實,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其認定或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是否正確。
2.單方交通事故并不必然是職工對事故發生負全部或主要責任,只有有充分證據證明職工對事故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才能認定職工對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
關聯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1條第1款、第1條第2款《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第2款、第3款
一審:遼寧省錦州鐵路運輸法院(2022)遼7102行初20號行政判決(2022年8月10日)
二審: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遼07行終202號行政判決(2022年11月21日)
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行申876號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遼行再6號行政判決(2024年5月15日)
入庫編號:2025-12-3-00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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