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草案)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社會保險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公示招聘簡章。用人單位可以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健康狀況、工作經歷、知識技能等基本情況,核對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證件,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或者提供。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的個人資料予以保密,未經勞動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其個人資料的有關信息。
第八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前款所稱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單位決定招用勞動者后,對勞動者的工作進行安排之日。
實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第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除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必備條款外,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服務期、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但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內容,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一年內再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視為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內部退養協議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在訂立勞動合同前,應當就工資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征求原單位的意見,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煤礦企業招用勞動者從事井下崗位工作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年,最長不超過八年。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可以使用勞動行政部門制定的勞動合同示范文本,也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自行制定勞動合同文本。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本人簽字或者蓋章后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用人單位不得代勞動者保管。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一個月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15日內,應當到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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