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草案)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不得因勞動者在發生緊急情況時自行撤離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天的24時為準。
第二十九條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終止的,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
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用工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 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仍然不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八)勞動者提出并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
第三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其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在支付其經濟補償的同時,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二)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勞動者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由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結清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生活費以及拖欠的其他費用,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
勞動者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歸還用人單位的生產工具、技術資料等,結清所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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