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勞動合同條例(草案)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有服務期、競業限制等事項需要約定的,雙方依法書面約定,作為勞動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勞動合同一并履行。
第二十一條 煤礦、非煤礦山等行業的用人單位對擬從事井下工作和其他特殊崗位工種的勞動者,應當組織其在上崗前參加不少于三個月的培訓,勞動者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的,用人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勞動者工資水平,但不得低于相應的按月、日、時計算的最低工資標準。
最低工資標準包括按國家統計部門規定應當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各項收入,不包括下列各項收入:
(一)中夜班津貼,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行車等特殊崗位津貼;
(二)加班加點工資;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自身經濟效益情況,建立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并根據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通過工資集體協商,按年度制訂工資指導線實施方案,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一)勞動者應征入伍;
(二)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義務的;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中止勞動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暫停履行勞動合同的有關權利和義務。
勞動合同中止履行的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勞動者因為履行國家義務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除外。
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除勞動合同已經無法履行外,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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